驚人發現!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衛生署已於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論:歐盟不包括波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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驚人發現!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衛生署已於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論:歐盟不包括波蘭
(1) 我們一再提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指立法院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時,其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的重要性,任何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法規命令均是違憲。
(2) 所以我們很納悶醫師法所稱「歐盟」為何衛生署沒有想到。在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原來衛生署在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教育部、考選部、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代表研商「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修正條文草案」,會中考量歐盟國家係經濟共同體,其會員國眾多,且醫學教育學制與我國恐未盡相符,爰予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條文,明列學歷採認之歐洲國家名單,指比利時、荷蘭、盧森堡、德國、法國、義大利、英國、愛爾蘭、丹麥、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瑞典及芬蘭,以臻明確,會中並結論以:「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條文建議修正為:本法第4 條之1 所稱歐洲,指本法91 年1 月18 日修正生效時已加入歐洲聯盟之國家。……」顯見波蘭未列名於衛生署上開94 年會議紀錄附表所列國家之中。
(3) 考選部已將波蘭納入本次國考的資格,因此得趕快向考試院提出訴願,未過,再提起行政訴訟,以這公聽會會議結論(附帶監察院糾正文全文)的佐證,再加上我們曾提出的一些資料加以整理,勝訴的機會已提高不少。
(4) 為第2-3波法律程序準備,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報告還有很多資料可以作為有利行政機關違憲違法的證據,我們正在比對法律條文,希望有興趣者一起來找條文。(附檔: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報告)
(2) 所以我們很納悶醫師法所稱「歐盟」為何衛生署沒有想到。在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原來衛生署在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教育部、考選部、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代表研商「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修正條文草案」,會中考量歐盟國家係經濟共同體,其會員國眾多,且醫學教育學制與我國恐未盡相符,爰予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條文,明列學歷採認之歐洲國家名單,指比利時、荷蘭、盧森堡、德國、法國、義大利、英國、愛爾蘭、丹麥、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瑞典及芬蘭,以臻明確,會中並結論以:「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條文建議修正為:本法第4 條之1 所稱歐洲,指本法91 年1 月18 日修正生效時已加入歐洲聯盟之國家。……」顯見波蘭未列名於衛生署上開94 年會議紀錄附表所列國家之中。
(3) 考選部已將波蘭納入本次國考的資格,因此得趕快向考試院提出訴願,未過,再提起行政訴訟,以這公聽會會議結論(附帶監察院糾正文全文)的佐證,再加上我們曾提出的一些資料加以整理,勝訴的機會已提高不少。
(4) 為第2-3波法律程序準備,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報告還有很多資料可以作為有利行政機關違憲違法的證據,我們正在比對法律條文,希望有興趣者一起來找條文。(附檔: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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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驚人發現!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衛生署已於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論:歐盟不
分成兩派了, 該請大法官解釋了
台灣法律訂得不好, 避免歐盟國家阿煞不魯的醫學院(我不是說波蘭, 別誤會)為了賺錢, 專門製造台灣醫生,
像新加坡列出承認的醫學院才是正本清源的方法
台灣法律訂得不好, 避免歐盟國家阿煞不魯的醫學院(我不是說波蘭, 別誤會)為了賺錢, 專門製造台灣醫生,
像新加坡列出承認的醫學院才是正本清源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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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驚人發現!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衛生署已於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論:歐盟不
(1)討論會的會議記錄並沒有法律效益?
基本上政府機構透過會議所定的結論並存檔在案,都具備一定的公信力,否則監察院不會依據此結論來成為糾正衛生署及教育部的理由之一;其次,我們針對衛生署、教育部及考選部的訴願及行政訴訟的理由絕非只靠此一會議結論,有越多的資料佐證才更有說服力。
(2)承辦人員有無涉及利益輸送及瀆職罪?
依據我們的資料還無法確認有這種行為,而且有關刑法這部份也非我們能力所能及之處,若有興趣者可將相關資料交由檢察官參考,至於檢察官起不起訴,這就不是我們所能決定的。
(3)我們現在蒐集並整理有關憲法中的平等原則,其中之一的理由為:所謂「規避大學甄選之途徑所造成的不平等」,有人以走偏門稱之,但在法律上如此稱之恐不具說服力。較正式的分析如下:
(3-1)法源依據:
(a)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及大學自主選才,特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大學多元入學方案」之有關規定,訂定「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
(b)為聯合辦理各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工作,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訂定「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組織辦法。」,並依據本辦法設「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辦理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以下簡稱「本招生」)之聯合分發事宜。
(3-2)
於是,我們從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及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等考試單位所甄選出的醫學生的素質及水準,是否都是考生的第一志願?換句話說,如果成立,則證明波蘭醫學台生皆非由考試單位所甄選出的醫學生的素質及水準,否則他們也不必到波蘭。那麼,我們如何證明呢?從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的推甄成績統計表及指考成績統計表中可以證明出:推甄方面醫學系最高級分75級分(滿級分)最低級分73級分(98年),而且75-73級分的人數及比例為351人及0.25%(應考人數140540人);其次,指考方面,從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的統計資料得知:醫學系六科成績最高至最低分為558(台大醫學系)- 461分(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乙組),皆為第三類組考生最優先選填的志願。(以編製成表來說明更清楚)
基本上政府機構透過會議所定的結論並存檔在案,都具備一定的公信力,否則監察院不會依據此結論來成為糾正衛生署及教育部的理由之一;其次,我們針對衛生署、教育部及考選部的訴願及行政訴訟的理由絕非只靠此一會議結論,有越多的資料佐證才更有說服力。
(2)承辦人員有無涉及利益輸送及瀆職罪?
依據我們的資料還無法確認有這種行為,而且有關刑法這部份也非我們能力所能及之處,若有興趣者可將相關資料交由檢察官參考,至於檢察官起不起訴,這就不是我們所能決定的。
(3)我們現在蒐集並整理有關憲法中的平等原則,其中之一的理由為:所謂「規避大學甄選之途徑所造成的不平等」,有人以走偏門稱之,但在法律上如此稱之恐不具說服力。較正式的分析如下:
(3-1)法源依據:
(a)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及大學自主選才,特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大學多元入學方案」之有關規定,訂定「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
(b)為聯合辦理各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工作,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訂定「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組織辦法。」,並依據本辦法設「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辦理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以下簡稱「本招生」)之聯合分發事宜。
(3-2)
於是,我們從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及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等考試單位所甄選出的醫學生的素質及水準,是否都是考生的第一志願?換句話說,如果成立,則證明波蘭醫學台生皆非由考試單位所甄選出的醫學生的素質及水準,否則他們也不必到波蘭。那麼,我們如何證明呢?從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的推甄成績統計表及指考成績統計表中可以證明出:推甄方面醫學系最高級分75級分(滿級分)最低級分73級分(98年),而且75-73級分的人數及比例為351人及0.25%(應考人數140540人);其次,指考方面,從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的統計資料得知:醫學系六科成績最高至最低分為558(台大醫學系)- 461分(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乙組),皆為第三類組考生最優先選填的志願。(以編製成表來說明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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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驚人發現!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衛生署已於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論:歐盟不
簡單的說
這種事腦袋清楚的都知道東歐資格不符
官員,家長,代辦硬凹
只是突顯自已的貪婪可恥
這種事腦袋清楚的都知道東歐資格不符
官員,家長,代辦硬凹
只是突顯自已的貪婪可恥
Re: 驚人發現!監察院糾正文中提及衛生署已於94 年2 月4 日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論:歐盟不
-------------gotowin 寫:簡單的說
這種事腦袋清楚的都知道東歐資格不符
官員,家長,代辦硬凹
只是突顯自已的貪婪可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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